天天传媒网讯 2017年12月26日,国家总理李克强签署第696号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食盐专营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3月2日国务院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盐业是我国重要的基础性行业,食盐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党中央和国务院高度重视盐业体制改革工作,2016年4月,《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提出在坚持食盐专营制度的基础上,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要求实现盐业资源有效配置,进一步释放市场活力。为保障盐业体制改革顺利进行,按照国务院部署,对原《食盐专营办法》作了修订。
根据盐业体制改革方案关于坚持食盐专营制度、改革食盐定价机制和取消食盐产、运、销等环节计划管理的规定,《办法》对食盐专营制度的具体内容作了完善。一是省级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生产、定点批发企业。二是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其为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并颁发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食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限制;食盐价格由经营者自主确定。三是删除了原《食盐专营办法》关于食盐生产、批发、分配调拨、运输等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以及核发食盐准运证的规定。
《办法》完善了食盐供应安全的制度,规定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食盐储备制度,承担政府食盐储备责任;食盐定点生产、定点批发企业承担企业食盐储备责任,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必要措施,保障边远地区和民族地区的食盐供应。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食盐供应应急预案,在发生突发事件时,协调、保障食盐供应。
《办法》强化了食盐质量安全的管控措施,在规定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食盐专营工作基础上,增加规定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增加对食盐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管理,建立健全信用信息记录和公示制度的规定;明确禁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完善了禁止作为食盐销售的产品类别;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处罚力度。
国务院法制办、工信部负责人就《食盐专营办法》修订答记者问
新华社北京1月4日电 2017年12月26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了修订后的《食盐专营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日前,国务院法制办、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人就《办法》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开门七件事,柴米油盐酱醋茶。食盐事关千家万户。请介绍一下修改《食盐专营办法》的背景情况。
答:盐业是我国重要的基础性行业,食盐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1996年5月,国务院发布《食盐专营办法》(以下称原办法),建立了以食盐专营制度为核心的管理体制,对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2013年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对原办法作了专项修改,将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的审批权限下放至省级盐业主管机构。
党中央和国务院高度重视盐业体制改革工作,2015年12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19次会议和2016年1月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先后审议并原则通过盐业体制改革方案。2016年4月,《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以下简称《方案》)提出在坚持食盐专营制度的基础上,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要求实现盐业资源有效配置,进一步释放市场活力。
落实《方案》确定的各项改革措施,保障盐业体制改革顺利进行,需要抓紧对原办法进行修改。
问:这次修改《办法》有什么总体思路和考虑?
答:一是紧紧围绕《方案》,落实《方案》已经明确和各方面达成共识的改革举措。二是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改革食盐产、运、销领域的计划管理模式,打破区域限制,取消政府定价,引入市场竞争,释放市场活力。三是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在坚持食盐专营制度的基础上,完善监管体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问:盐业体制改革方案明确要求进一步完善食盐专营制度,此次修改《办法》对食盐专营制度作了哪些改革和完善?
答: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此次修改《办法》重点对食盐定点生产制度和食盐批发环节的专营制度作了完善,同时,取消了一些与市场经济不相适应的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坚持和完善食盐定点生产、定点批发制度。按照《方案》关于坚持食盐专营制度、不再核准新增食盐定点生产、定点批发企业的规定,明确省级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生产、定点批发企业。
二是取消食盐产、运、销等环节的计划管理。删去了原办法关于食盐生产、批发、分配调拨、运输等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以及核发食盐准运证的规定。
三是取消食盐产销隔离、区域限制制度。根据《方案》关于食盐流通的规定,规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当颁发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等。
四是改革食盐定价机制。根据《方案》改革食盐政府定价机制的要求,删去国家规定食盐价格的规定,明确食盐价格由经营者自主确定等。
问:前几年发生过“抢盐”风波,不少人还记忆犹新,大家很关心食盐的安全稳定供应问题。《办法》对确保食盐供应安全作了哪些规定?
答:我国食盐生产能力远大于消费量,供应较为充足。虽然一些特殊情况下出现过几次抢盐事件,但在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下,经各部门密切配合,很快得到平息。盐业体制改革方案很重视食盐供应安全问题。《办法》也主要从两方面作了规定:
一是改革食盐储备制度。根据《方案》建立食盐储备体系的要求,规定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食盐储备制度,承担政府储备责任;食盐定点生产、定点批发企业承担企业食盐储备责任。
二是保障食盐供应。根据《方案》要求,增加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必要措施,保障边远地区和民族地区的食盐供应。同时,规定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食盐供应应急预案,在发生突发事件时,协调、保障食盐供应。
问:老百姓一日三餐,食盐不可或缺。修改《办法》时对确保其质量安全有哪些考虑?
答:确保食盐质量安全是完善食盐专营制度的应有之义,为此,《办法》对食盐质量安全管控措施作了以下几方面规定:
一是完善食盐监管体制。根据《方案》关于保持现有专业化食盐监管体制不变,探索推进食盐安全监管体制改革,创造条件将食盐质量安全管理与监督职能移交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的要求,维持了盐业主管部门负责食盐专营工作的职责,并增加规定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
二是增加食盐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管理,建立健全信用信息记录和公示制度的规定。
三是严防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流入食盐市场。根据《方案》要求,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规定了产购销记录制度等。
四是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处罚力度。
问:新《办法》生效的同时,还废止了1990年国务院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请问主要有哪些考虑?
答:1990年3月国务院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盐资源开发、盐场(厂、矿)保护、生产管理、运销管理等作了规范。在修改《办法》的同时,我们还对《条例》也作了认真研究,其中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关于食盐管理的内容,已在《办法》中作了统一规定。二是对工业盐实行计划管理的内容,按照《方案》关于改革工业盐运销管理的要求,需要删去。三是关于盐场保护的规定,随着我国有关物权、侵权、土地管理、城乡规划等法律的陆续出台,已经实现了有法可依。四是关于开办制盐企业许可,目前制盐企业需要依法取得矿产资源开发、用地、用海等许可,遵守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管理等规定,没有必要重复实行开办制盐企业许可。
据此,《条例》已经没有需要保留的实质性内容,国务院决定予以废止。
食盐专营办法
(199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科学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食盐专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盐生产、销售和储备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管理,防止非食用盐流入食盐市场。
第六条 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食盐生产、批发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管理,建立健全信用信息记录、公示制度,提高食盐行业信用水平。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盐业行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企业守法、诚信经营,引导企业公平竞争。
第二章 食盐生产
第八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
第十一条 禁止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
第三章 食盐销售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颁发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其为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并颁发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第十四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食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限制。
第十五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六条 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七条 食盐价格由经营者自主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盐零售价格的市场日常监测。当食盐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或者其他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措施,保障边远地区和民族地区的食盐供应。
第十九条 禁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禁止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
(三)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
(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
(五)外包装上无标识或者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盐。
第四章 食盐的储备和应急管理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食盐供需情况,建立健全食盐储备制度,承担政府食盐储备责任。
第二十一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食盐储备制度要求,承担企业食盐储备责任,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
第二十二条 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食盐供应应急预案,在发生突发事件时协调、保障食盐供应。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
采取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盐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盐业主管部门调查涉嫌盐业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加强协作,相互配合,通过政务信息系统等实现信息共享,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协作配合制度。
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处理权限的涉嫌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联系方式,方便公众举报违法行为。
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标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经营者的行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处以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盐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不得担任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前款规定聘用人员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盐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除本办法的规定外,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食盐加碘工作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渔业、畜牧用盐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3月2日国务院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为了便于理解《食盐专营办法》内容,特别附上国家发改委和工信部604号文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落实盐业体制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
发改办经体〔2017〕6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以下简称《方案》)精神,自2017年1月1日起,盐业体制改革正式实施。为进一步落实《方案》精神,保证食盐安全,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释放市场活力,现就进一步做好盐业体制改革工作通知如下。
一、全面准确落实盐改精神,抓紧完善地方涉盐法规体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增强“四个意识”,从维护党中央决策权威的高度切实担负改革总责,加强对改革落地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责任和任务,加强对省级盐业主管机构的经常性督导,不折不扣落实《方案》部署的各项任务。要加快清理地方性法规和政策中与《方案》精神不符的条款,2017年6月30日前要完成清理工作。有关部门在相关涉盐法规完成修订前,不得拒不落实《方案》精神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有此类行为的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要责令整改和严肃处理,避免造成不良影响。
二、加快推进政企分开,完善食盐专业化监管体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坚决取消食盐准运证、食盐零售许可证等不符合《方案》精神的行政审批事项。省、市、县三级盐业主管机构或食盐质量安全管理与监督机构与盐业公司未分离的,2017年6月30日前要编制完成盐业监管体制改革方案,2017年年底前要实现政企(事企)分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完善食盐专业化监管体制,做细做实省级及省级以下盐业监管体制改革方案,统筹解决改革所涉及的编制调整、经费来源、人员安置等问题,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提前完成政企(事企)分开任务。职能移交过程中要保障执法经费,防止出现监管“真空地带”,确保食盐质量安全。
市、县两级盐业监管体制改革方案的编制和实施是盐业体制改革落地生根的关键一环,要一并纳入省级盐业监管体制改革方案统筹安排,并经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各地要建立方案审批责任制度和方案审批督导制度,对市、县两级方案的科学性、系统性、可操作性进行严格把关,从严审批,绝不能出现“二传手、两张皮”的现象,绝不能只讲原则、不易操作。
三、落实盐改跨区经营政策,积极释放市场活力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分自查自纠、整改规范与总结验收三个阶段开展落实盐改跨区经营政策专项行动,并于2017年6月30日前完成。
(一)规范物流配送方式。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改革过渡期间食盐专营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信厅联消费〔2016〕211号,以下简称“211号文”)规定,食盐批发企业(含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下同)可以通过自建物流系统或与第三方物流企业签订配送合同并委托其将食盐配送到百货商店、超级市场、零售商店、专卖店等食盐零售网点,以及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的单位等食盐终端用户。食盐批发企业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与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物流企业签订物流配送合同。自建物流系统或第三方物流企业应依法设立,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涵盖普通货物运输、仓储服务等经营范围;应拥有必要的运输工具和仓库;应履行配送合同做好食盐配送服务,不得转卖转批食盐。食盐批发企业应直接对食盐零售网点或终端用户开具增值税发票或符合规定的销售票据。
(二)有序开展自建渠道销售。按照211号文规定,改革过渡期内食盐批发企业可以通过自建分公司或者自建销售网点开展食盐销售业务。自建分公司应按照《公司法》等相关规定依法设立;自建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违法责任由食盐批发企业承担。自建的分公司或者自建的销售网点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与招用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依法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
(三)严格企业信息告知范围。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做好改革过渡期间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进入食盐流通销售领域和食盐批发企业开展跨区经营有关工作的通知》(工信厅联消费函〔2016〕585号)规定,为方便有关部门履行监管职责,食盐批发企业在开展跨区经营时应将8项信息主动告知销售地省级盐业主管机构。省级盐业主管机构应于收到告知信息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在机构门户网站公布企业的8项信息,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公布。省级及省级以下盐业主管机构不得将食盐跨区经营信息告知作为行政审批事项,不得新增告知事项,不得扩大告知范围,不得增加告知频率。
自建物流系统或委托第三方物流企业的食盐批发企业,应向盐业主管机构提供物流企业资质的相关证照复印件及其负责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信息,第三方物流企业还应提供委托配送食盐合同复印件以及自有运输工具和仓库等的证明材料;自建分公司的应提供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负责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信息;自建销售网点的应提供销售网点地址、名称等注册信息及其负责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四)明确食盐质量检测要求。有关部门不得以检测食盐质量等为由扣押或者没收合法合规进入市场的食盐产品,不得影响企业正常销售;确有必要检测的,应以抽查形式检测食盐质量,并委托有资质的食盐检测机构依据相关食盐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也可依据有效的企业标准进行检测;企业标准应严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经当地食品安全标准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报全国盐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全国盐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在相关网站公布。专业食盐检测机构受有关部门委托抽检时应出具书面通知,抽检结果应书面告知企业。质量不合格的食盐产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依法依规接受处罚。对抽检结果有异议的,企业可以在收到抽检结果告知书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有关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有关部门在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认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相同,复检结果为最终结果,复检结果应书面告知企业。
(五)严格执行食盐加碘标准。各省级盐业主管机构应会同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时在本机构门户网站上公布本辖区内各地区盐碘浓度和高水碘地区名单。食盐批发企业在碘缺乏病地区应当销售碘盐为主,在高水碘地区应当销售未加碘食盐。禁止销售不符合销售地盐碘浓度的加碘食盐产品(依法依规销售的未加碘食盐除外),销售地盐业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违反有关规定的企业进行整改,整改时限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整改不到位的要依法进行处罚。
(六)加快建设食盐电子追溯体系。各省级盐业主管机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应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和标准建立食盐电子追溯系统。在国家统一规定和标准发布之前,各省级盐业主管机构或食盐质量安全管理与监督机构不得将加入本地食盐电子追溯体系作为允许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开展跨区经营的前置条件。
(七)规范网上交易服务平台建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建食盐网上交易服务平台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并实现市场化运作。是否加入平台应由企业自主决定,不得将加入平台作为开展跨区经营的前置条件。
四、开展食盐质量安全专项检查,确保人民群众食盐安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辖区内组织开展食盐质量安全专项检查,并于2017年6月30日前完成。专项检查不得少于5个县级行政区;实地检查不得少于20家企业(网点),20家企业(网点)应包括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食盐零售网点(含农贸市场)以及食盐终端用户(含食品加工企业);检查样品应送专业食盐检测机构检测,专业食盐检测机构应出具书面检测报告。
(一)严格食盐生产环节检查。严查食盐生产原料来源和食盐生产环境,严肃查处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加工、销售食盐的违法行为,严格执行食盐生产工艺标准和卫生标准,杜绝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确保食盐质量;对生产质量不合格食盐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要责令整改,依法从重处罚。
(二)加强食盐批发环节检查。要充分发挥打击制贩假盐机制的长效作用,严厉打击食盐批发企业的违法经营行为,特别是要严厉打击将工业盐、工业废渣废液盐、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以及外包装上无标识的盐产品和不符合食盐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盐产品,充作食盐销售给零售网点、餐饮饭店、单位食堂等的行为。对检查中发现有上述行为的食盐批发企业,要严厉追责,依法从重处罚。
(三)规范食盐储存和运输条件检查。食盐批发企业自建物流系统或委托第三方物流企业的食盐仓储设施的卫生条件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盐的运输和装卸工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严禁将食盐与有毒有害物质混放或同载运输。对不符合此项规定的,应依法追究食盐批发企业和第三方物流企业的相关法律责任。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于2017年7月15日前将清理地方性法规和政策、编制盐业监管体制改革方案、落实盐改跨区经营政策、开展食盐质量安全检查等重点工作完成情况书面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专项督查,督查情况将报告国务院。



